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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从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9月27日经泼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28日生下儿子黄某甲,2001年3月28日生小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打骂,且有赌博恶习,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为了抚养儿女,照顾老人和小孩,在原告的精心照管下,如今长子黄某甲已14周岁了,女儿黄某乙12周岁,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终止了向原告邮寄生活费,无奈原告只能到外地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另由于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年龄较大,缺乏生活技能与被告相比较弱势,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引起家庭破裂有过错,原告请求法庭分割财产时多分。原、被告长期分居,再加上经常恶言恶语打骂,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的一套房子和车库价值五十五万元。共同债务:装修房子时在亲戚手里借八万五千元,购房时是分期付款,欠银行款九万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无中生有,不是事实。她从来没有孝敬过老人,也没把孩子当回事。花钱厉害,好吃懒做,光手机号就有两个。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7日在泼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1999年10月28日生儿子黄某甲,2001年3月28日生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行为,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的一套房子和车库一间。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是装修房子时向亲戚借款85000元、银行款90000元。另有被告向原告哥哥从克慧借款10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赌博借的,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庭审中称有祖传银元八块被原告私自占有,原告称为了生活已将八块银元共计1600元卖掉。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从某甲补充说明、黄某乙证言、黄某某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甚至打架,性格不和,失去了互信的基础,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原告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方式分歧过大,对共同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暂不予调整,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从某某抚养、儿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各自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向国银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