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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惠珍因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惠珍;窦振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珍,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振芬,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胡惠珍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0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50520元的欠款纠纷系因涉嫌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及复函意见,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胡惠珍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传销行为的认定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其次,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贷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被上诉人对所借款项进行支配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传销行为而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系因涉嫌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政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