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书红,闫章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35号原告路书红,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沙圪塔村人。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章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沙口集乡沙圪塔村人。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书红诉被告闫章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章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月定亲,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7日生一子,取名路旭恒,现随我生活。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我打骂。为了这个家,我一直忍气吞声,并于2011年10月购买了挖掘机、破碎锤,我们一块到西藏干活挣钱。2012年农历三月份,我因怀孕回家居住。2012年农历八月份,被告回来一趟,八月十九日不辞而别回了西藏。我生孩子时,被告也不回来。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应当支付我生孩子住院时损失共1万元;5、结婚时的嫁妆应返还于我。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性格不好,她经常与我父母生气,2012年秋她弟弟将我的父亲打伤住院,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长之间的矛盾恶化导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月定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7日生一子,取名路旭恒,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八月十九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衣服99件、袄3件、单子16个、被子10条、褥子4条、枕巾10对、夏凉被2个、太空被2个、太阳能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告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仅为子女抚养及财产等发生纠纷,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儿子路旭恒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属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书红与被告闫章明离婚;二、儿子路旭恒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10000元;三、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衣服99件、袄3件、单子16个、被子10条、褥子4条、枕巾10对、夏凉被2个、太空被2个、太阳能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克玲审判员 皇永杰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