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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巫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巫中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5号原告南京江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中福,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系句容经济开发区中福水暖器材经营部业主。原告江亚公司与被告巫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江亚公司与被告巫中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PVC管材、管件产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拿第二批货付第一批货的货款,如三个月不拿货将之前货款付清。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月、6月、7月购买原告货物总计37276.19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巫中福给付货款37276.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中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中福水暖经营部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异径管节、透气帽、弯头、三通、伸缩节、立检管卡等,货款总额25263.71元,被告巫中福在原告江亚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2012年4月25日,中福水暖经营部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线管,货款总额203.7元,被告巫中福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日,原告江亚公司与被告巫中福补签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句容中福水暖经营部(甲方)向原告江亚公司(乙方)订购PVC管材、管件产品;甲方在接受乙方的供货时,在当日内对品种、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在货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第一批货钱,拿第二批货付第一批货钱,如三个月不拿货把之前货款付清;合同纠纷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购销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8日,中福水暖经营部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地漏、斜四通等,货款总额756元,被告巫中福之妻姜琇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1日,中福水暖经营部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总额1330.08元的水暖配件,被告巫中福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7日,中福水暖经营部再次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总额9722.7元的水暖配件,被告巫中福之妻姜琇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四个月,中福水暖经营部共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水暖配件总货款为37276.19元。此后,中福水暖经营部再未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水暖配件,亦未给付货款。另查明,中福水暖经营部全称为“句容经济开发区中福水暖器材经营部”,系由被告巫中福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亚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巫中福交付了货物,被告巫中福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巫中福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等均已签字确认,且其在2012年7月后再未向原告江亚公司购买货物,按约应当结清之前的所有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27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中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巫中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亚公司货款3727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巫中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亚公司垫付,被告巫中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