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村民。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年5月9日被释放;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系村民。200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娟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从中介绍同案犯王彪(另案)以5200元从曾安(在逃)处购买了秦小鸽于2011年10月23日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2011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经王彪介绍,以15000元从曾安处将牛泽康于2011年10月24日晚被盗的桑塔纳轿车一辆销售给孙江朋(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5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3、2012年农历正月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因王彪未能将自己的5300元购车款退还,明知王彪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系被盗车辆,在与王彪协商后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起,案值90500元。被告人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起,案值2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由其父程俊祥代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彪、孙江朋供述、被害人晋伟陈述、证人牛泽康、孙江波、陈昌杰、柴建泽、李金东、程俊祥证言可证,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处罚,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里又犯新罪,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尚好,主动退赃,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