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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少勇,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先后于2007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170号旁被害人倪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内,窃取紫铜丝200余斤,后销赃得款3600元。几天后,吴某又以同样方式窃取紫铜丝211余斤,后销赃得款3800元。经鉴定,被盗紫铜丝价值10070元。同年12月31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谢某、叶某、倪某甲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劣迹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10070元,返还被害人倪明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