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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桐庐县供电局员工。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5343、透支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龙卡信用卡。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0月开始第一笔消费,截止2011年11月22日最后一笔还款时止,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400元未还。后经发卡银行多次书面、电话催讨,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归还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8100元。尚有利息及滞纳金6363.54元未归还。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归还了余款人民币636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徐小慧、赵双一的证言,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报案书,催收台账,交付款凭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