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芬芳与楼驰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芬芳,楼驰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5号原告:楼芬芳。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楼驰鑫。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原告楼芬芳为与被告楼驰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楼驰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芬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17日上午,被告楼驰鑫父亲楼生浪夫妇未经允许在原告家屋角种树,原告发现后即找来村长,村长将楼生浪夫妇叫回家中协调,后楼生浪又走出家门继续种树,被告楼驰鑫从外回来后从家中拿了榔头来砸原告家围墙,原告就去阻止,被告立即拳头打到原告脸上,原告拉住被告衣服,被告掐牢原告衣服,后被楼生浪拉开。原告女儿将原告扶回家中,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890.4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0.41元、误工护理费1762.0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332.43元。被告楼驰鑫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32.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芬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楼芬芳、楼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被打伤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的伤势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楼驰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楼生浪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案发现场人数比较多,并不只有原、被告两个人的事实。7、本庭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何文芳、楼驰鑫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现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楼芬芳的笔录是其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楼玲与原告楼芬芳是母女关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当时其也在现场,楼玲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看,原告去医院的时候体表是正常的,并没有任何外伤所致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证据5,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7,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楼生浪在笔录中陈述到其把被告拉开的事实与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到的该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从楼生浪的笔录看,也不可能存在原告自伤或者其他人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该次纠纷中被告有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2、若有侵权行为,原告因该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究竟是多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公安机关对何文芳所作的笔录中,何文芳陈述:“…当时围墙的墙角处就只有驰鑫,用榔头拷过墙角水泥砖,楼芬芳下来阻拦驰鑫拷砖,我丈夫楼生浪将驰鑫拉散,还在旁种树。”上述陈述记载了被告楼驰鑫事发时在围墙处与原告楼芬芳发生纠纷,被楼生浪拉散的事实。而在公安机关对楼玲所作的笔录中,楼玲陈述:“…楼驰鑫就将我家围墙用榔头砸了砖块,我母亲站在围墙前不让他砸,楼驰鑫就将我母亲楼芬芳左侧面部两拳,当时面部就肿起来了。然后楼驰鑫父亲就把楼驰鑫拉开了。”此陈述亦记载了原、被告在围墙边发生纠纷,后被告楼驰鑫父亲拉开的事实。根据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围墙墙角处只有被告楼驰鑫用榔头敲墙角水泥砖,原告楼芬芳在阻拦,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中记载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原告就诊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吻合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在双方房屋围墙边曾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系由正规医疗部门所出具,且能客观反映整个治疗过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合理的医疗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890.41元,并确定护理费783.12元(97.89元/天×8天)、误工费978.90元(97.8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部分,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17日上午,原、被告因房屋附近地块种树一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楼驰鑫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楼芬芳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楼玲、何文芳所作的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楼驰鑫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楼驰鑫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90.41元、误工费978.90元、护理费7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686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驰鑫应赔偿原告楼芬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62.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芬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楼芬芳负担5元,被告楼驰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