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闫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9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为:“1、某某农村处的房产及物品完全归男方所有。2、菏泽市的某某处房及房内所有物品完全归女方所有。3、女方负责还清房权证抵押贷款,男方必须及时协助女方把房产证户主名更改女方名下”。2007年3月23日,涉案房产过户到了原告名下。现被告在该房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已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菏泽市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房已无占用使用权,被告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菏泽市涉案房内搬出。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多要孩子,于2007年1月19日假离婚,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约定离婚后的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后被上诉人告诉我她又有了别人,我坚决不同意离开房屋,无奈被上诉人和我又重新约定让我在涉案房屋居住到孩子18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原物。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并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离婚系为了多要孩子假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将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占有该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