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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字(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补查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1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J×××××号机动三轮车(载刘某丙),沿聊城市新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某甲饭店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骑车人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城区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出具调解书,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现已过付)。随后被害人方声明:赔偿28万元与法定赔偿数额60万元相差太大,调解协议达成时,被害人方是考虑对肇事逃逸的处罚除经济赔偿外,还应服三至七年刑,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被告人亦不谅解。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林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22接警单、事故科中队及平阴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2012)聊仲交调第015号调解书、受害人声明、被告人认罪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经仲裁委调处并已过付,且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史 红审判员 王英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