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才宝诉被告XX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姜才宝,男,1969年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XX的弟弟。原告姜才宝诉被告XX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殷棚供销社实行住房改革,原告购买了供销社紧邻被告后墙的一套房宅,并依法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规划等证书。被告房屋在前,原告房屋在后,两家成为地界相连的邻居。原告房屋建成之后,全家人便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秋,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通道上建起一口数米宽的化粪池,并在通道上空出檐扩建二层楼房。原告闻讯赶回,一怒之下拆除了被告的二楼出檐支模,被告不依不饶,率领家人用砖头将原告住宅的门窗、玻璃和其它电器用品等砸得支离破碎,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余元,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理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地域或通道上空搭建任何建筑物体;2、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化粪池,将原告出路恢复通畅;3、被告赔偿因侵权砸毁的原告家庭门窗玻璃及生活用品等损失3000元整。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的地域或通道上空搭建建筑物不属实,答辩人在自己于1998年已建成的楼房上空加盖第二层,只是出了一个流水檐。被答辩人与马畈供销社殷棚分社所签的购房契约所约定的四界南“以前排房子后墙为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且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答辩人的房屋后墙划给了被答辩人,没有给答辩人留合理的房檐滴水,此合同该条款应为无效,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在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空搭建建筑物侵权不属实,且国家只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未颁发土地使用权上空使用证。2、答辩人在房后建化粪肥池的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侵权,答辩人建化粪池在先,被答辩人买地皮建房在后,化粪池是答辩人同排房子的所有住房都建有的,建化粪池时该地是空地,且答辩人住房原留有北门,现邻居刘文谋北门仍在。因此,被答辩人所称侵权亦不属实。3、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强行拆除答辩人已架好的支模材料,过错在先,导致答辩人的楼房至今未建,已准备好的材料散落在外,流失的所剩无几,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7935元,答辩人气愤难忍才反抗。故对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原告依法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3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边,即在原告房屋的前面。被告于1998年建现住房,前后两排,前边一排二层,系门面房,后面一排一层,并在屋后建一化粪池。原告于2000年购买位于被告屋后的马畈供销社殷棚分社的房屋三间,长10.2米、宽16米,面积163.2平方米,南以前排房子即被告的房屋后墙为界,北以前排房子后墙向北延升长19米为后墙,另加0.5米滴水,东…,西…,并附有平面图。在原、被告所在两排房屋之间有一3米的通道。原告并于2000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四界及用地面积与购房契约一致。原告及其所在同一排房屋建成后,在与被告同一排房屋之间约2米处建了一面围墙。原告在围墙上留有一小门,中途查封,出路向东走,现又将该门打开,但出路仍向东走。2012年秋,被告准备在其后面一层房屋上出檐1米加盖一层(即横向占用通道上空1米),并找人支模。原告认为,被告出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阻止被告施工,并自行将被告已支的模拆除,被告即持砖头将原告的房屋门砸一个洞、窗玻璃砸坏等。事发后,经殷棚乡政府等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光公(殷)决字(2012)第6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殷棚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购房契约、房改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城镇建筑许可证、照片14张、被告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XX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在其一层房顶上加盖第二层,因第二层出檐,原告姜才宝认为被告建第二层出檐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遂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其土地使用权的地域或通道上空搭建任何建筑物体,经查,通过原告提供的购房契约、房改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城镇建筑许可证来看,原告购房总面积163.2平方米,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2米,房屋四界中南虽至被告XX后墙,北从被告后墙向北延长19米为原告后墙,可看出,原、被告房屋间有一3米通道,该通道不论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均享有通行权,现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通道上空擅自搭建物体,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的规划、许可,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其通行的通道上空搭建任何建筑物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化粪池,将原告出路恢复通畅的诉求,经查,被告建房在先,化粪池也在原告购房之前建成使用,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秋在通道上建一化粪池,阻碍了其出路的畅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通道上的化粪池,将原告出路恢复通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砸毁的其家庭门、窗玻璃及生活用品等损失3000元整。经查,被告砸坏原告的家庭门、窗玻璃等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评估,原、被告就损失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就该损失,由原告进行评估确认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通道上空搭建任何建筑物体;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修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