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在与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向对方提供公路、内河运输统一发票,在明知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后通过邵某乙(另行处理)以4.5%的开票费从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统一发票17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98786.68元,用于给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入账,并被抵扣税款人民币8391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田某、应某、邵某甲、徐某、邵某乙、傅某、葛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有关发票、抵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