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周建国、周剑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周建国,周剑琴,朱日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朱建康。被告:周建国。被告:周剑琴。被告:朱日月。法定代理人:朱建康。原告朱建康为与被告周建国、周剑琴、朱日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被告朱日月的法定代理人朱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周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起诉称,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4号302室的房产系其作为原富亭中学教师(2000年8月调入原海盐职成教中心,2011年7月分校改名为海盐理工学校)时,于1993年自筹资金集资建房而取得。其自1993年2月20日至1994年9月29日止分八次共计交款人民币26200元整(为该房产的全部房款),且早于其与周培丽结婚之前。但由于集资建房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房产证于2001年6月18日才取得。故该房产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妻子周培丽已于2008年9月5日死亡,周培丽的父亲周留德已于1994年10月6日死亡,周培丽的母亲蒋月英已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据继承法,对于周培丽的遗产应由其母亲、配偶、女儿继承,蒋月英死亡后,其所继承的周培丽遗产的份额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因其父母及配偶均已过世,且女儿周培丽又早于其死亡,故本应由周培丽继承的部分该由周培丽之女朱日月代位继承,其余部分由蒋月英儿子周建国、周剑琴继承。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周建国、周剑琴均不承认该房产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4号302室的房产为原告朱建康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周建国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周剑琴未到庭,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该房屋确实是原告婚前个人的,是其学校集资建房而取得,当时周培丽尚未嫁给朱建康。被告朱日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以事实为根据,见过所有的材料,对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周培丽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女儿朱日月的事实。2、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周培丽已于2008年9月5日死亡、周留德与蒋月英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周建国、周剑琴、周培丽三个子女及周留德先于周培丽死亡的事实。3、自筹资金建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八份、建房户交款情况表一份、出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在单位富亭中学老师集体集资建房,并由原告在婚前以个人的资金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4、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原告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周建国、周剑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出示证据。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4号302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车库面积6.46平方米)系原告朱建康在原海盐县富亭乡初级中学工作时,自筹资金集资建房,原告于1993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6月18日、9月6日、9月9日、1994年1月31日、同年6月3日、9月29日,分八次共计交款人民币26200元整作为该房产的全部房款。2001年6月18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且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建康,并无其他共有人。原告与周培丽在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朱日月。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朱日月就本案相关事实做了笔录。被告朱日月称,涉案房屋确系其父亲在与其母亲结婚前的学校集资建房,该房屋确实是其父亲一个人所有的,其对此并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所涉房屋确系原告在原海盐县富亭乡初级中学工作时的集资建房,原告于1994年9月29日前付清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共计26200元,后于1994年12月26日其与周培丽结婚。在法院对周剑琴所做的笔录中,被告周剑琴也明确表示该房屋确实是原告婚前个人的,是其学校集资建房而取得,当时周培丽尚未嫁给朱建康。现在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愿意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4号302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车库面积6.46平方米)为原告朱建康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朱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