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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伟,王心法,吴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丛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张天伟。被执行人王心法。被执行人吴辛华(王心法之妻)。申请执行人张天伟与被执行人王心法、吴辛华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丛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总标的23,289.35元,案件执行费250元,被执行人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心法、吴辛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丛执字第45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