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胜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舜水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证人邹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四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