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祠、黄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祠,黄某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毛某祠。被告:黄某莲。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祠、黄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某、被告毛某祠、黄某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毛某祠(又名毛某嗣)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4200元人民币。同年,采摘原告的南丰蜜桔水果也欠原告15000元。一直以来,追问其还欠款,都应承还而推暂时没有。直到2010年4月,原告弟弟病重住院须手术急用钱,多次追问下被告付了5000元果款。今年约在5月,原告又追问被告还欠、借款,被告就邀原告和另一人三人合伙办一个水果分级打蜡厂。原告原想这样会容易追要回自己的钱,答应了三人合伙办厂。办厂集资时,原告要求被告还钱给原告作股金,被告说没有钱还,答应算继续借原告的,利息按办厂借资的同等利息计算。办厂过程中,原告多次问被告还钱,被告一次说“你去向法院要”,一次原告的老婆问被告,被告干脆不答不理。现这个厂面临合伙就办不下去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毛某祠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42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342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至起诉后的利息132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毛某祠、黄某莲共同辩称:1、被告毛某祠欠原告的款项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归还了20000元,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还承认被告归还了5000元,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共归还了25000元。用原告起诉的34200元与被告所还的25000元相减,剩余的应还款,被告是愿意还的。2、原告要求被告妻子(黄某莲)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没有依据。3、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毛某祠向原告毛某某借款34200元人民币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毛某某收执。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某祠与其妻子黄某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仅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毛某某出具的收到毛某嗣还给借款现金20000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出具的时间且该收条有毁坏的迹象,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收条即为最初原始的、完整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称中认可被告曾偿还了5000元人民币,应认定为是偿还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称中认可的被告归还的5000元是果款,而非其诉请归还的借款,故,对该5000元不能适用双方认可而无需举证便可认定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而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那么被告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说法,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须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偿付催告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所诉的借款自原告2012年12月27日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莲与被告毛某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认可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黄某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某祠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毛某某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祠、黄某莲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人民币34200元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38元,由被告毛某祠、黄某莲负担3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