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叶祖敏与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敏,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叶祖敏,工程资料员。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叶祖敏与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敏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敏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装修之需,委托原告制作土建、装修工程施工资料,其中土建工程资料制作费用按土建面积计收资料费,装修工程资料费定价为五万元。2011年2月17日,双方就上述土建、装修资料费事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土建工程资料费为每平方3.2元,土建面积为33771平方米,共计资料费108067元,扣除施工方郑性昌已经支付的71067元后,尚欠37000元,待原告将所有资料归档备案完毕后三天内,由被告负责向郑性昌抵扣37000元,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2011年8月24日,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所有资料均予归档并向象山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但被告却未能将余下的37000元资料费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资料费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土建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资料制作,2011年双方进行了土建部分的资料费结算,合计108067元,施工方支付了71067元,尚欠37000元未支付,及对剩余部分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的土建工程资料费是与郑性昌发生的。郑性昌与原告发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与本被告无涉。补充协议的内容本被告根本就不知情,不存在抵扣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欺骗被告公司公章保管人的情况下盖章的,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章确系被告的公章,且由被告的职工专门保管,若存在被告主要负责人不知道该协议内容而盖有公章的情况,则属被告保管公章的职工存在过错或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且该协议内容也并不存在违法及签订该协议有强迫、威胁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装修需要,由原告进行施工资料制作,郑性昌为其土建工程的施工方。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土建施工方郑性昌应支付的资料费为每平方3.20元,土建面积33771平,共计壹拾万零捌仟零陆拾柒元(108067元),郑性昌已支付叶祖敏柒万壹仟零陆拾柒元(71067元),尚欠叁万柒仟(37000元),待叶祖敏将所有资料归档备案完毕后三天内,由甲方负责向郑性昌抵扣叁万柒仟元(37000元),由甲方转付给叶祖敏”,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盖章处书写的电话号码(189××××9528)系被告保管公章的职工王玲亚的电话。2011年8月24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资料予以归档并向象山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资料费,但被告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叶祖敏与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系真实有效。现原告已将资料归档并予以备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被告应在三日内付清剩余的资料款。被告主张签协议未得到其主要负责人的同意、存在欺诈情事,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现原告叶祖敏要求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资料费3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祖敏工程资料制作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宁波四季佳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