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朱美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美玲,女,1975年10月18日生,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美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美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辉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美玲与被害人田某1(8岁)系母子关系。朱美玲与其丈夫田某财婚后分别到广东省中山市及惠州市博罗县打工。2011年12月26日,朱美玲从中山市到博罗县看望其丈夫及儿子田某1时,发现田某财与刘某梅姘居,且田某1对刘某梅的感情好,对自己则较冷淡。朱美玲遂向田某财提出离婚并要田某1的抚养权,遭到田某财的反对,朱美玲便产生了杀害田某1,让田某财没有儿子的念头。同月28日下午5时许,朱美玲在田某财租住的博罗县观音阁镇桂岭村第一小组叶某某出租屋内,询问田某1关于田某财与刘某梅的事情,因田某1未作回答,朱美玲一气之下持菜刀向田某1颈部连砍数刀,致田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1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砍击颈部致颈髓离断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美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美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1、丈夫在与我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别的女人姘居,使我受到极大的伤害;2、我杀死自己的儿子,并不是为了报复丈夫对我的不忠,而是因为儿子对我的隐瞒、欺骗、冷漠的态度激怒了我,我一时气愤,才做出永远都无法换回的过错;3、案发后,我蒙了,不知如何是好,曾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弟弟,后由弟弟报警;4、我是文盲,在我的观念意识里,我一直认为杀自己的亲生儿子没有犯罪,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念在我并非错在先,并非故意杀死儿子,念我没有文化,愚昧的情况下,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因家庭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被告人的丈夫田某财与他人姘居,又不同意离婚,且公开说出要两个老婆的言语,引起朱美玲以杀害小孩来报复其丈夫,发泄心中的怨恨。被告人是因家庭纠纷而一时激愤杀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美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美玲是文盲,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以至在发生家庭纠纷时做出为报复丈夫而杀害小孩的愚昧之举。其主观恶性不深,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美玲与被害人田某1(8岁)系母子关系。朱美玲与其丈夫田某财婚后分别到广东省中山市及惠州市博罗县打工。2011年12月26日,朱美玲从中山市到博罗县看望其丈夫及儿子田某1时,发现田某财与刘某梅姘居,且田某1对刘某梅的感情好,对自己则较冷淡。朱美玲遂向田某财提出离婚并要田某1的抚养权,遭到田某财的反对。朱美玲便产生杀害田某1,让田某财没有儿子的念头。同月28日下午5时许,朱美玲在田某财租住的博罗县观音阁镇桂岭村第一小组叶某某出租屋内,询问田某1关于田某财与刘某梅的事情,因田某1未作回答,朱美玲一气之下持菜刀向田某1颈部连砍数刀,致田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1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砍击颈部致颈髓离断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经过本院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8日21时54分接到刘某报警,并于当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公(刑)勘[2011]11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现场位于博罗县观音阁镇桂岭村第一小组叶某出租房。卧室门呈开启状,无损坏痕迹。卧室北墙东侧的床上有一具男尸,尸体上有红色被子盖着,呈仰卧状,上身穿蓝色上衣,下身穿灰色长裤,脚上穿黑色袜子。厨房灶台下有血泊和一堆带血的卡片,灶台上可见一把带血迹的菜刀,菜刀全长27cm、刃长18cm、刃宽8cm,东墙上有喷溅血迹,地面有甩落血迹。在案发现场厨房灶台下方血泊提取血棉签3支;在厨房灶台上提取菜刀1把;在厨房东墙上血迹提取血棉签3支;在厨房北墙上血迹提取血棉签3支;在厨房地面上可疑斑迹提取血棉签3支。被告人朱美玲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三)博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朱美玲处提取一件白色衣服,袖子等部位有血迹。(四)鉴定结论1、博公(司)鉴(尸)字[201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田某1项部有二处大小分别为17×5cm、8×0.6cm的创口,前创口的创角伴有多个皮瓣;左、右耳垂各有一横断创口。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砍击所致。左膝关节前外侧有一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系与钝性物体碰擦所致。解剖: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颈内静脉破裂,环椎骨折,对应处颈髓完全离断,枢椎骨折,对应处颈髓完全离断。结论:死者田某1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砍击颈部致颈髓离断而死亡。(5)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2)1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厨房灶台下方地上、厨房灶台上的菜刀刀刃、厨房地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朱美玲身上穿的长袖T恤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田某1一致。(2)在厨房东墙、北墙处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未检见STR分型。(5)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美玲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被鉴定人朱美玲作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田某2(被害人的父亲,被告人的丈夫)证言称,我与朱美玲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儿子,大儿子田某1。早几年朱美玲就到中山打工。2010年秋,我叫朱美玲回家带孩子,她不愿意。后我到博罗县观音阁镇帮人做建筑工,叫朱美玲过去帮忙,她也不肯。之后我与刘某一起工作,并产生感情,姘居在一起。2011年6月我将田某1接来观音阁一起生活。我与刘某姘居的事朱美玲应该是知道的,因为很多老乡都知道。2011年12月26日朱美玲来找我,当晚他们四人住在同一间房内,刘某与田某1睡,我与朱美玲睡。并说好如朱美玲过来观音阁做工,刘某就回老家,如朱美玲不来,刘某就继续帮我做。28日下午16时许,我与朱美玲及刘某在工地打麻将,后朱美玲说要回去,我想小孩也差不多放学了,就让朱美玲回去。当晚9时许我与刘某回到出租屋,发现灯没开,门没锁,并发现田某1倒在洗菜台旁边,脖子后部被砍伤,已经没有呼吸了。我不清楚朱美玲为何杀死田某1,我与朱美玲没有因为刘某的事闹离婚。(5)证人刘某证言称,我与田某2是于2010年8月发生婚外情的。2011年7月,田某2说他老婆叫他自己带儿子,所以放假后田某2将田某1带到观音阁读书。之后我就一直与他们父子在音阁生活。2011年12月26日晚,朱美玲来到观音阁,因田某1和他母亲很久没见面,没感情,不听她的话,朱还打骂小孩出气。同月28日我与田某2干完工作后,与朱美玲一起在工地打麻将。至下午4时许,朱说她要回去,田某2说田某1快放学了,就让她先回。我与田某2直到晚上9时许才回去。回到出租屋发现没开灯,也没锁门,我进去发现田某1倒在洗菜台旁边的地上,后脑部流了一滩血。我与田某2马上抱起他,发现他没了呼吸,脸发青,且后脑位置没了一块肉。后我就报警。房东说放学时看见有个妇女带田某1来出租屋。从小孩出事到现在我一直都没看见朱美玲。不知道朱美玲知不知道与田某2的关系,但她这几天应该感觉到。因为田某1和我很亲,很喜欢我,反而对他母亲很冷淡。(5)证人田某3(田某2的弟弟)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晚10时许,刘某打电话告诉其侄子田某1给朱美玲砍了。朱美玲与其二哥是2001年结婚的,田某1是他们生的小孩。刘某去年就和田某2在观音阁同居,有一年多了。朱美玲在中山打工,差不多有四年了。估计朱美玲知道田某2与刘某的事。朱美玲与田某2感情不太好,出来打工这几年,两人都没在一起,也没什么联系。案发前三天,朱美玲来到观音阁,住在田某2处。田某1脖子后有一道象刀砍的伤口,砍得比较深,田某2家的菜刀上又有血,看起来象菜刀砍的。案发后田某2精神受到刺激,在医院治疗。4、证人叶某(田某2家邻居)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16时许,其看到一个妇女敲事主家的门,见没人就走了。几分钟后,那妇女带着事主的孩子回来。约半小时后,其见那妇女离开。那妇女在2011年12月27日晚在事主家门前与事主弟弟的老婆吵架。经辨认,证人叶某辨认出朱美玲就是带孩子回来的妇女。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下午5时15分许,其开摩托车从观音阁小学往观音阁圩镇方向驶,有一位中年妇女在路边招手,让其停车,其见她左边额角、头发有血迹就没停。经辨认,证人杨某1辨认出朱美玲就是拦车的中年妇女。6、证人朱某(朱美玲的弟弟)证言证实,朱美玲与田某2系包办婚姻。朱美玲在案发后给其打电话称,田某2在外边有女人了,小孩现在不认她了,她没有什么想法了,她将田某1杀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美玲供称:我老公田某2有婚外情,他不肯和我离婚,也不肯把孩子给我,还和我打架。那个女人又要我老公又要我儿子,我想不通。我老公让我儿子同那女人睡,叫他不要同我睡,还叫儿子不要同我好。我离开这个儿子四年了,我这个儿子对那女人的感情比对我更好。案发前我对我老公说叫他和我回家,否则我就杀了这个儿子。我老公不给我小孩,我也要让他没有小孩,我就杀了他。我在厨房问我儿子他爸爸是否有女人,是否和其他女人一起睡觉,我儿子不作声,我很生气,就拿刀砍他了。菜刀是在厨房拿的,从后面砍他脖子,共砍了三刀。砍了第一刀时我儿子在哭,但我决定不把儿子给我老公了,就继续砍。后我将菜刀扔在现场,就离开了。一个人在桥下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起来,我打电话给我弟弟朱某、还有我老表朱某某,叫他们帮我报警,因为我把儿子砍了。打完电话后我在街上走,后被警察发现抓获。出来打工这四年,我老公不同我住在一起,他说我脑子有问题,看不起我,打我,欺负我。经辨认,被告人朱美玲对作案工具菜刀及提取的带血的衣服进行确认。(5)相关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12月29日在博罗县观音阁辖区观岚大桥抓获被告人朱美玲情况,从而证实被告人朱美玲没有投案情节。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博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八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朱美玲系文盲,无法在辨认相片中用文字表述,只在辨认相片中签名捺指印确认。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美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美玲经司法鉴定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美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朱美玲对丈夫田某财与刘某梅姘居不满而起,被告人本可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但被告人却将大人之过强加到年幼的被害人身上。被告人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害人极少关心、照顾,被害人对其没有感情也是情理之中。因此,被告人辩解称其系因被害人对其隐瞒、欺骗、冷漠的态度激怒,一时气愤才持刀砍被害人的,据理不足。相反被告人以杀死儿子来报复丈夫的目的明显,动机明确。因此,辩解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朱美玲是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应该知道用菜刀砍人的脖子,会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虽没有文化,但不影响其对这方面的认识。因此,“没有文化”不能成为其杀害被害人辩解的理由。本案中,被害人是位年仅八岁的儿童,对本案的发生毫无过错。被告人朱美玲只因对丈夫有意见,便产生杀害儿子,来达到报复丈夫的目的,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朱美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是因感情纠纷而起,故对被告人朱美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美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冯素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