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期间,同伙黄镇城、黄文晖(均已判刑)经预谋,购买带有自动拨号程序的移动电话机200部及用于人工接听电话的移动电话机4部、并办理银行卡十余张等作案工具,将上述带有自动拨号程序的移动电话机安装于同伙黄镇城租赁的位于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丰华园3栋3单元1104房内用于向指定号段的移动电话机用户拨打电话以制造未接来电。后同伙黄镇城邀约被告人官某及同伙刘晓莉(在逃),并安排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常展里23号4楼一私房内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同年3月28日-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官某受同伙黄镇城、黄文晖的指使,伙同刘晓莉采取向回拨电话的被害人虚构“对方手机号在海尔集团上海分公司举办的电话摇奖活动中中奖人民币18万余元,兑奖前需往指定账户汇入公证费、手续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他人汇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的款项,尔后由同伙黄文晖持上述银行卡取款并保管赃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邹某汇款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为黄淅灵、账号为×××8528)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汇款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苏小明、账号为×××6727)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2012年4月12-14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于某先后汇款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苏小明、账号为×××6727)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1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汇款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为黄淅灵、账号为×××2328)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翟某汇款至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苏小明、账号为×××6727)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012年4月20-24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龙某先后汇款至其指定的2张银行卡账户(分别系户名为黄淅灵、汇款账号为×××2328及户名为李银凤、账号为×××8563)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500元。2012年4月23-24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先后汇款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为李银凤、账号为×××8563)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官某及同伙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南哲某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苏小明、账号为×××6727)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4月25日将同伙黄镇城、黄文晖抓获,并查获和收缴作案工具及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33040元,同伙黄镇城、黄文晖归案后已退缴其余赃款共计人民币5560元。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官某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官某共实施诈骗作案8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移动电话机号段详单、记账便签、扣押物品清单、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向利华、王荣生、王荣郁的证人证言;同伙黄镇城、黄文晖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朱某、于某、王某、翟某、龙某、黄某、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官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从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受同伙邀约和指使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官某具有多次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