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设。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设和其兄杨XX用联合收割机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岗里村为村民樊学文收割小麦。19时许,杨建设与樊某X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人劝开。此时,正在驾驶联合收割机作业的杨XX下车与樊某X争吵,在不远处等着割麦的樊某X之兄樊二X拿着镰刀也跑过来,双方又发生撕扯。厮打中,杨XX后背被樊二X划伤,杨建设把樊二X手中的镰刀夺下,用镰刀砍中樊二X的左肋部,后樊二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樊二X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左季肋区,贯通胸腔,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晚,杨建设在社旗县赊店镇西环路消夏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樊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杨建设因割麦发生争执及厮打;后看见杨建设拿镰刀砍到樊二X的肋部,樊二X倒在地上,杨建设、杨XX跑了。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到一人拿镰刀砍到樊二X的肋部,樊二X倒在地上。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杨建设与樊二X因割麦发生争吵及厮打。后发现樊二X倒在地上,镰刀在杨建设手中。当晚,其和杨建设在社旗县城一家夜市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张某X、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樊二X和杨建设发生了争执和厮打,以及樊二X倒在地上左肋部流血的事实。5、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杨XX打电话告诉其杨建设用镰刀砍住一个人肋部,让其联系戚XX过去帮忙解决。证人戚XX的证言与马XX证实情况一致。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中心现场情况,以及在杨建设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唐庄乡申庄村东侧干水沟东侧护坡的杂草丛处发现并提取一把镰刀。7、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X确认公安机关根据杨建设指认扣押的镰刀是其家的镰刀;樊二X确认杨建设就是和其厮打并用镰刀砍住樊二X的人。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樊二X应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左季肋区,贯通胸腔,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9、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X家麦地西头路面上血迹为樊二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杨建设白色衬衣右袖头上的血迹为杨建设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0、被告人杨建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一初字第8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杨建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谅解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杨建设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建设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杨建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依据杨建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建设“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开 乐审 判 员 毛 彦 功代理审判员 蔡 智 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金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