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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薛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厨师。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5日自愿到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在婚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后对原告及孩子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里的生活状况及孩子均不闻不问。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赌博输钱回家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只好回到娘家,于是和被告从2012年8月14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饮酒、赌博且对原告与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结婚及生有一女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本被告赌博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原告向孙家岔镇派出所报警是事实,但不是因为本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自己要割腕,本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薛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且被告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自愿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日常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