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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洪道侬与徐杭烽、徐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道侬,徐杭烽,徐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洪道侬。被告:徐杭烽。被告:徐沆超。原告洪道侬与被告徐杭烽、徐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道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杭烽、徐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洪道侬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杭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沆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杭烽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4.45‰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徐沆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杭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徐沆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杭烽、徐沆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杭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由被告徐沆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对这笔借款共同形成了一份借款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杭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沆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杭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杭烽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沆超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杭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道侬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45‰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沆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杭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沆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