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夏月意与方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月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国梅。再审申请人夏月意因与被申请人方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的(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月意申请再审称:《租房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原判降低违约金数额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夏月意以一审被告方国梅未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方国梅支付原告夏月意房屋租金4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为基数以判决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审后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数额明显高于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驳回上诉人夏月意的上诉。本院认为,违约金之目的在于衡平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夏月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月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