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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员。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郑礼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6时37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与金桂路交岔口处时,车辆在向右变道过程中,车右侧后视镜与后方同向安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安某受伤,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安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安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即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律赔偿限额外一次补偿被害人安某近亲属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安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乙、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乘坐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车辆到双凤管委会去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他们没有看到,并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是被告人胡某甲报的警。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情况。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驾驶车辆向右变道过程中车后视镜与后面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滑倒的事实和经过。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是持C1证驾驶车辆,车辆有行驶证,安某无摩托车驾驶证。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安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9KM-52KM/h。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安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8、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1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谅解。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