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汤三苟与叶继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三苟,叶继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汤三苟,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三苟诉被告叶继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丰收、被告叶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三苟诉称:原、被告的住宅东西相邻,原告祖房大门的左侧有一空地,被告想在这里搭建一个小厨房暂时用一用,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使用,在原告需要使用时,被告要及时归还。2009年3月,原告需要在此处建院墙大门以方便出入,就与被告协商,并于同年3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的厨房转让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920元,被告拆掉厨房将该处宅基地归还原告,任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2000元。但时至现在被告拒不履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继华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曾订立过三份协议,根据最后一份协议,原告有义务置换宅基地给被告,但实际原告未履行,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同时,从双方争议至今已有四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其原先与案外人王太友共同居住的一幢坐东朝西的老房屋,系土改时所分得的房屋。在居住期间,被告在老房屋的大门外靠北边一侧建有一间厨房(即现争议的宅基地处)。2009年2月9日,因被告及王太友需将所居住老房屋拆除新建房屋,经与原告之子汤五六协商,三方就共同居住的老房屋拆除后的地基分界问题达成协议:一、该房拆除后的地基从大门中心线至丙方(即王太友,下同)房间墙交界中心以北属甲方(即汤五六,下同)所有[四至:东路,南与乙(即叶继华,下同)、丙两方地基搭界,西本户楼房,北路]。二、乙方地基界线四至:东路,南路,西与王太友地基交界,北方与甲方地基交界(大门中心线以南)。三、丙方地基四至为:东与乙方地基搭界,南路,西与邢三改房院及甲方猪栏、厕所交界,北与甲方地基搭界(大门中心线)。同年3月8日,原告汤三苟与被告叶继华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原叶继华厨房转让给甲方(即原告,下同),原告找补现金920元给被告(签协议前和被告有其它宅基地互换),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下同)在施工中其建筑材料暂放此处,施工后乙方拆去建筑物,宅基地交给甲方。厨房南边界线为:墙角向南10公分与西边老房成垂直线,垂直线以南归乙方,以北归甲方(老房保持原状)。二、本协议签订后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元给另一方。同时,该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也在该协议上盖章。尔后,被告在拆除旧房的宅基地上新建了现居住的房屋。2009年3月29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现金转交给庄里村委会,以表明其不同意双方于同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协议(2009年3月8日签订)、土地房产证、协议书(2009年2月9日签订)、庄里村委会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是原告同意被告在其大门处的宅基地上暂时搭建小厨房使用,但经查,被告在此处建造的厨房已经使用多年,而并非在被告准备拆除旧房建新房时而与原告协商临时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所述该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就拆除老房建新房时,双方的地基交界划分事宜,于2009年2月9日达成协议后,因该协议未涉及被告原在老房大门外靠北边一侧建有一间厨房的处理,原、被告就该厨房的宅基地转让问题,于同年3月8日又达成了一份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是被告将厨房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920元现金,但约定在交付时,由被告将厨房拆除后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且又说明双方在此前有其它宅基地交换,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说明其双方交换的是何处的宅基地及是否已履行的情况。因此,此份协议的实质内容应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虽就宅基地转让达成协议,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三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汤三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