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建军,朱莲华,彭祥斋,宿迁市德庆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公司,叶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宿迁市某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宿迁市某加工公司。原告宿迁市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利息额为29196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款27433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为被告叶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某某、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1期借款本息;原告以30000元违约保证金抵销第2期借款本息27433元及期限内利息2567元。剩余10期贷款,即自2012年8月17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253548元及期限内利息4485元,合计25803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3548元、期限内利息44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对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彭某某辩称:我给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四被告都应当责任,不能只让我一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叶某某、朱某某与原告宿迁市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归还本息27433元,分十二个月还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总额为29196元;本合同项下借款违约保证金按照贷款本金的10%,即人民币叁万元整于借款发放之日以现金方式收取,贷款人为借款人开具收据;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陈春春、叶某某、周学联保小组及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分别与宿迁市某公司、借款人叶某某及朱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宿迁市某公司与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之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担保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向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收取借款人违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叶某某、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第1期借款本息27433元(其中本金23058元,利息4375元)。之后,被告未能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30000元违约保证金抵销第2期借款本息27433元(其中本金23394元,利息4039元)。第3期被告应还本息27433元(其中本金23735元,利息3698元),原告用下余保证金2567元用于冲抵第3期(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部分利息,第3期本金23735元、未冲抵的利息1131元及第4、5、6、7、8、9、10期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第11、12期贷款本息尚未到期。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下欠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归还,因而成讼。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某公司与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及保证人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叶某某、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提前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各保证人均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叶某某、朱某某追偿。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某公司借款本金253548元、利息44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彭某某、宿迁市某加工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1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江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