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林某之女,张某乙与林某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0)甬东法民初字第218号案件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时,被告一直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适时支付抚养费。2007年,原告的胳膊因意外发生粉碎性骨折后,就更渴望父亲能够在经济上及情感上给予关怀,但至今未能实现,母女俩艰难度日。近年来随着物价飞涨,生活水平与12年前调解时相差甚远,原告又处于求学阶段,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的每月1200元抚养费不合理,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按时将原告的照片寄给被告,物价上涨是事实,但是被告自从原单位解散后,收入和以前相比也是完全不同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甲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00)甬东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女儿叫林某甲,从来没有用过张君某、张某甲的名字,而且原告应该是居住在甘肃敦煌的,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对此,原告称原告的名字改过三次,分别是林某甲、张君某和张某甲,2009年原告就想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就在当地派出所打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有公安机关盖章,证明中的内容记载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间曾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就孩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等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张某甲提供甘肃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离婚调解书确认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认为原告是生活在青海的,不应该适用甘肃的生活标准。同时,被告林某提供户口本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再婚,且有一个七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被告目前的工资是每月131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户口本及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林某提供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来不履行邮寄照片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以及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原用名林琳)系张某乙与被告林某的婚生女。2000年3月27日,张某乙与被告林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婚生女林琳由张某乙负责抚育,林某自2000年4月起每间隔三个月支付给林某甲1000元,至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林某再婚,另育有一子。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及原告张某甲年龄的增长,其学习、生活等费用亦在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标准难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必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自称每月工资1310元,年收入接近20000元,且其另育有一子,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被告的给付能力有限,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4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