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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云,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局聘用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25楼11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班车上班,当班车行驶到古冶区北范京华道京华水泥厂附近时,其与同乘班车的工友孙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用拳将孙某某的鼻部等处打伤。孙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刘某某、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告知笔录;伤情照片;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孙某某谅解意见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秦云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已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