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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伟国与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海军,郑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海军。委托代理人:徐惠永。委托代理人:诸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国。委托代理人:陈锡华。上诉人翁海军为与被上诉人郑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翁海军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4月22日向郑伟国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至今未还。郑伟国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海军归还郑伟国借款50000元。翁海军在原审中答辩称:翁海军并不认识郑伟国,是通过邵圆杰介绍向郑伟国借的,现借款已还给了邵圆杰,故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伟国与翁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翁海军尚欠郑伟国借款5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郑伟国诉请合法,予以支持。翁海军辩称郑伟国先行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同时辩称借款已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翁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伟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翁海军负担。翁海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翁海军至今没有见到过郑伟国,翁海军的50000元借款是担保人邵圆杰拿过来的,说是一个叫郑伟国的人出借的。现翁海军不知道本案的郑伟国是否就是借条中的郑伟国。对此,郑伟国未予以证明。即使出借人是本案的郑伟国,那么翁海军也已将50000元交给了邵圆杰,应视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伟国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经过裁剪,被裁剪部分可能记载了“借款已还清”,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郑伟国与邵圆杰已涉嫌诈骗,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伟国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郑伟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翁海军向郑伟国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翁海军虽称从未见到过郑伟国本人,郑伟国又未证明其系借条中的出借人“郑伟国”,但现郑伟国持有翁海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在翁海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的“郑伟国”非本案郑伟国,而是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对翁海军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郑伟国系两份借条项下借款的出借人;虽然郑伟国提供的两份借条下方被裁剪掉了10厘米左右的纸张,但翁海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猜测的被裁剪部分书写了“借款已还清”内容,且如果借款已还清,完全没有必要在借条最底部注上“借款已还清”字样,而是直接将借条收回或销毁即可,故翁海军该猜测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翁海军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归还两份借条项下的50000元借款,故原审判决翁海军归还该5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另外,翁海军关于郑伟国与案外人邵圆杰涉嫌恶意侵占翁海军的财物已涉嫌诈骗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翁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