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蒋铁军与胡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军,胡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蒋铁军,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国正,系河��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英,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原告蒋铁军诉被告胡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铁军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铁军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胡光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光英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被告胡光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胡光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铁军借款14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胡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