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因盗窃于200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5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舒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村吴家42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2、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舒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村余家39号被害人武某的暂住房,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元。3、2012年11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人舒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村余家16号被害人黄某的暂住房,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4元。案发后,该笔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黄某、武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