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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丁某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樑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樑在绍兴县夏履镇“和中合纤厂”篮球场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少华放于篮球架下的黑色iphone4牌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樑已向张少华退赔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包装盒、登记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邵江锋、周炳阳的证言,张少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樑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方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