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金胜与孙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胜,孙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李金胜,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峰,男,住沾化县。原告李金胜与被告孙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顾宇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被告孙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顾宇凡主张权利,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顾宇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天,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孙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顾宇凡未予偿还,担保人孙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金胜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孙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