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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张弓镇苏祁庄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张弓镇徐大庄村村民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48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牛某某、苏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各1份,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