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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三角湖斜铁道附近的“鼎盛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熟睡之机,将其白色直板“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张某在网吧的上机记录、被盗手机购物凭证和估价鉴定意见、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此情节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前科、赃物已追回等可以酌情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