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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长林与詹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詹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刘长林。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詹伟中。原告刘长林与被告詹伟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伟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伟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林诉称,被告詹伟中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詹伟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詹伟中在原告刘长林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詹伟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如被告未及时归还,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9日)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林本金160000元;二、被告詹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林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詹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