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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保字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郝风、刘德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郝风,刘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保字114号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回乡。法定代表人陈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闯,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告郝风,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德民,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风、被告刘德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郝风、被告刘德民价值265666.78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及案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郝风、被告刘德民价值265666.7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