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肖建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凤(绰号“姐芬”),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0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住广西××自治区××北环路邮政局宿舍楼××单××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2日刑期届满。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建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建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家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肖建凤在凭祥市北环路邮政局宿舍楼下,以200元价格将4粒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在购得毒品途经屏山路警务站附近时被警方查获,警方当场从其身上搜出4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肖建凤继续在邮政局宿舍楼下以50元价格将1粒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梁某,18时30分,当肖建凤再次以50元价格将1粒毒品卖给梁某时被警方抓获。案发当日,警方依法从肖建凤身上及住处查获共计3粒可疑毒品和1部黑色MEDIA牌F837型手机。经鉴定,从肖建凤身上及住处查获的3粒可疑毒品、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的4粒可疑毒品以及从梁某身上查获的1粒可疑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肖建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2日刑期届满,2007年清明节前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梁某的证言及两证人对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肖建凤对黄某某、梁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过程、提取笔录、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664号检验报告、凭公鉴通字(2012)001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建凤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肖建凤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肖建凤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肖建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过刑,现在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肖建凤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涉案被查扣的1部黑色MEDIA牌F837型手机,经查系肖建凤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因此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肖建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于被告人肖建凤因涉案被查扣的1部黑色MEDIA牌F837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肖建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建凤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建凤犯罪的罪名准确。上诉人肖建凤多次向他人贩毒,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肖建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过刑,现在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肖建凤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黑色MEDIA牌F837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肖建凤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要求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任显忠审判员 黄崇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