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胡西荣诉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荣,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胡西荣,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特林桥蓝安西路。法定代表人胡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宏,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胡西荣诉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荣,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西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周。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钱归还,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西荣借款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土地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西荣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荣彬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