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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亚章与张梅芳、王桂芬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亚章,张梅芳,王桂芬,柴瑞兰,朱玉梅,张金娥,孙瑞佳,叶剑航,仇亚红,叶素琴,夏燕,黄赛平,金雅菲,杨永刚,杨文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亚章。委托代理人:胡波、郑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梅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瑞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剑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仇亚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素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赛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雅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刚。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强。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旭。一审被告:杨文英。委托代理人:蒋尝卿。申请再审人杨亚章因与被申请人张梅芳等十三人、一审被告杨文英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4日,一审原告张梅芳等十三人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杨文英以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陆续向张梅芳等十三人借款879.5万元,至2009年4月,杨文英开始拖欠利息,张梅芳等人多次催讨,后张梅芳等人意识到杨文英财产可能被转移,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杨文英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8幢的房屋及其所有的浙B×××××奥迪牌轿车于2009年6月23日转让给杨亚章。象山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认为杨文英和杨亚章的上述行为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故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2010年12月31日,杨文英因非法集资被判处刑罚。张梅芳等十三人认为,杨文英为逃避债务与杨亚章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杨文英和杨亚章之间关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8幢的房屋(产权证号2009-0142**)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双方所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予以撤销;2.确认杨文英和杨亚章之间关于浙B×××××号奥迪牌轿车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双方所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予以撤销。一审被告杨文英答辩称,2007年至2008年间,其因宾馆装修向杨亚章借款合计180万元。2009年,杨亚章催讨借款,杨文英因一时间无法偿还,遂将案涉房屋及汽车抵偿了部分借款。另外,该房屋及车辆转让时尚欠银行按揭贷款,该部分贷款均由杨亚章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张梅芳等人的诉请。一审第三人杨亚章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本案讼争房屋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查封,是否能够启动民事程序请法庭予以考虑;2.张梅芳等人诉请撤销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范围;3.其并未与杨文英恶意串通。张梅芳等人诉讼认为存在恶意串通,依照合同法应是撤销合同而非合同无效,杨文英确是以房屋和汽车抵偿所欠其债务,其在受让财产后,支付了50余万元的按揭款。综上,请求驳回张梅芳等人的诉请。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杨文英先后以归还银行贷款、经营和装修宾馆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张梅芳等17人借款合计879.5万元,除已归还的10万元及转让债权50万元外,尚有819.5万元无力偿还。张梅芳等人遂于2009年6、7月份陆续向公安部门报案。象山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3月3日查封了原杨文英名下涉嫌转移的金港花园8幢的房屋及浙B×××××号奥迪牌轿车。2010年12月31日,杨文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文英与张梅芳等部分债权人达成协议,由杨文英筹集60万元给张梅芳等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张梅芳等债权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从轻处罚。2011年1月,杨文英将其合计609.5万元的债权凭证交给张梅芳等债权人保管。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杨文英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8幢的房屋以转让的方式过户登记至杨亚章名下。2009年6月23日,杨文英将其名下浙B×××××号奥迪牌轿车转让给杨亚章,现登记车牌为浙B×××××。2009年6月11日,杨文英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72-2号的房屋以转让的方式过户登记至另案第三人黄小红名下。现杨文英名下无其他实物财产。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文英与第三人杨亚章之间转让房屋及车辆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主观方面,从常理分析,第三人杨亚章系杨文英的胞妹,双方办理房屋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2009年6月份,正是张梅芳等陆续向公安报案要求对杨文英的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时间,因此杨亚章对于杨文英出现的严重债务危机应当明知。同时,杨亚章也应当知道杨文英将财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必然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杨文英本人对此更是明知,因此杨文英与杨亚章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方面,杨文英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黄小红的行为已实际使杨文英丧失了偿还其他债权的能力。杨文英及杨亚章抗辩称双方的财产转让行为系用于抵偿债务,但根据杨亚章提供的现有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无法确认,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杨文英与杨亚章在明知损害众多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达成财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杨亚章提出的涉案财产系公安查封,能否直接启动民事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与张梅芳等债权人认为杨文英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无冲突和相悖之处。对于杨亚章提出涉案合同即使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应当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张梅芳等的诉权选择范围,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确认杨文英与杨亚章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亦有法可依。但张梅芳等要求撤销杨文英与杨亚章之间办理的财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详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杨文英将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8幢的房屋(现房产证号2009-0142**)及奥迪牌轿车(现车牌号:浙B×××××)转让给杨亚章的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文英负担。杨文英、杨亚章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文英上诉称,其确曾向杨亚章借钱,2009年杨亚章催讨借款时,因现金借出一时无法收回,遂以讼争房屋及车辆抵偿部分借款,尚欠款项尚未结算。该房屋及车辆尚欠的按揭贷款及税费均由杨亚章支付。杨亚章可能知道杨文英有资金进出,但其并不清楚实际情况。杨文英也没有想到借出的钱会无法收回,更不用说杨亚章有什么恶意。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梅芳等十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杨亚章二审答辩称,对杨文英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杨亚章与杨文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在过户过程中,杨亚章已为杨文英垫付了房屋按揭款50多万元,车辆按揭款10多万元,以及税费合计近70万元。张梅芳等十三人二审答辩称,杨文英在转让财产期间,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借款并出逃,明显可以看出具有恶意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亚章上诉称,1.其与杨文英之间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院确认。尽管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有关借款细节的陈述有一定出入,但双方均确认有债权债务发生。原先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是判断双方有无恶意串通的客观依据之一。2.其支付所转让房屋、车辆之尚欠按揭贷款及相关税费等共计60多万元的事实应得到法院确认。对此,其已在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按揭贷款及相关税费的支付等也应是判断双方有无恶意串通的客观依据之一。3.杨亚章受让讼争财产主观上并无恶意,更谈不上恶意串通。其与杨文英虽是姐妹,但对杨文英具体的债权债务并不十分清楚,否则其也不会长时间借款给杨文英。其接受以房、车抵债的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张梅芳等十三人不能提供杨亚章与杨文英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据,一审法院按“常理分析”推定杨亚章具有主观恶意,是错误的。4.2011年1月,经杨文英与张梅芳等众多债权人协商,杨文英将其合计609.5万元的债权凭证交给张梅芳等债权人保管,并授权债权人催讨及优先清偿。由此说明,杨文英转让给杨亚章的财产并非是其唯一财产,杨亚章受让上述财产没有主观恶意。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梅芳等十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杨文英二审答辩称:对杨亚章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张梅芳等十三人答辩称,其十三人发现杨文英有债务问题的时间是在2009年6、7月份,并陆续向公安部门报案。杨文英、杨亚章是同胞姐妹,双方对债务或财产情况应该是清楚的。杨文英在2009年6月份时已将财产转移到杨亚章名下,同时又向别人借钱,这是恶意行为。杨亚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杨文英、杨亚章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文英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8幢1101室的房屋以876465元转让给杨亚章。同日,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杨亚章名下。杨亚章并代杨文英还清了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561071.80元。2009年6月23日,杨文英将其名下浙B×××××号奥迪牌轿车以25万元转让给杨亚章,杨亚章并代杨文英还清了该车辆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07444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文英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6月23日将其名下的讼争房屋、车辆以转让的方式过户登记给杨亚章,杨文英、杨亚章均陈述称用于抵偿杨文英欠杨亚章的部分借款,但杨文英、杨亚章系同胞姐妹,且张梅芳等人已于2009年6、7月份陆续向公安部门报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杨文英、杨亚章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杨文英、杨亚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文英、杨亚章负担。杨亚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杨亚章与杨文英之间的诉争财产转让系双方恶意串通依据不足。2.诉争财产已完成登记过户,且杨亚章另行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及有关税费近70万元,判决转让行为无效严重损害了杨亚章的利益。3.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顺序,杨文英将诉争财产转让给杨亚章合法有效,且诉争财产并非杨文英的唯一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梅芳等十三人答辩称,1.杨文英与杨亚章之间转让财产明显具有恶意,损害了张梅芳等十三个债权人的利益。2.杨亚章受让杨文英的财产并未支付相应对价。3.即使杨亚章与杨文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文英将其房产、车辆抵偿给杨亚章等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4.杨文英将其所持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借条交付给张梅芳等人,也并不是清偿债权。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杨亚章的再审诉讼请求。杨文英再审口头答辩称,1.其与杨亚章之间确实存在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象山县公安局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2.其与杨亚章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杨亚章受让财产后,清偿了银行按揭贷款,承担了相关税费,双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串通。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文英将案涉房屋、汽车转让给杨亚章的行为无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文英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6月23日将其名下的房屋、车辆以转让的方式过户登记给杨亚章,两人均陈述称案涉财产是用于抵偿杨文英积欠杨亚章的部分借款,但杨亚章与杨文英系姐妹关系,杨亚章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其与杨文英关系较为亲密,按常理推断,其理应对杨文英发生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向多个债权人借入巨额款项(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行为是知晓的,且杨亚章声称自己也向杨文英出借了款项,不可能对其经营活动不知情。从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案涉转让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恰是杨文英资金链难以为继之时,杨亚章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陈述称,此时杨文英无法归还杨亚章借款,故以房产、汽车抵偿欠款,因此,杨亚章对杨文英资金上陷入困境的情况应是知晓的,对杨文英将其财产抵偿后将损害杨文英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应有所预见。另外,杨文英在积欠多个债权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主要财产以转让的方式抵偿其所欠直系亲属的债务,实质上损害了该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亚章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