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1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楼***座。组织机构代码:70849750-X。法定代表人: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文武,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路xx,身份证号码:43xxxx,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县公明镇塘尾村中盈工业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1885234-4。法定代表人:洪子峰,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海塑胶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自2011年6月开始,恒海公司按南灏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其供应各种拉链,南灏公司应按月结算付款。截至2012年3月,南灏公司共欠恒海公司货款人民币220243.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南灏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双方在2012年4月就停止了合作关系。2、经恒海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南灏公司偿还货款,仍拖欠恒海公司货款145054元,恒海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灏公司立即支付145054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灏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恒海公司当庭确认,南灏公司于恒海公司起诉后清偿10000元,尚欠货款135054元;4、南灏公司对拖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货物系迟延交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海公司与南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南灏公司应在恒海公司交付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案涉货物交付时间均在2012年3月或之前,恒海公司诉请南灏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恒海公司135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南灏公司承担。上诉人南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灏公司与恒海公司自2011年6月起开始合作关系,由恒海公司按照南灏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南灏公司供应各种拉链。2012年4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遂中止合作关系。后恒海公司提出南灏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45054元并起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南灏公司于一审阶段给付了恒海公司10000元,一审诉讼标的额确定为135054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所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但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应理解为货到付款,且该案所涉货物均在2012年3月前交付,恒海公司一审诉请2012年4月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南灏公司认为,南灏公司与恒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但由于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双方默认货到付款。恒海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中,有7个批次的货物延期交货,货值228252.31元。因为恒海公司延期交货,给南灏公司的正常生产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部分货物已经无法使用。此后南灏公司试图与恒海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货物,但被恒海公司拒绝,导致该案所涉部分拉链至今仍存放在南灏公司处。该案争议完全是因恒海公司延期交货所致,恒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南灏公司采购货物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南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货的建议也被恒海公司拒绝,所以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由南灏公司返还逾期交货的货物。被上诉人恒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灏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南灏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解除合同及赔偿逾期交货损失的请求,且对其所称南灏公司逾期交货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南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