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传玉与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陈本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传玉;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陈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玉。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治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玉。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国忠。上诉人孙传玉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医院)、陈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玉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山医院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0年7月21日向孙传玉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每季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付息。陈本玉为中山医院借款提供担保。后中山医院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孙传玉向中山医院、陈本玉主张后,中山医院于2011年12月3日向孙传玉出具一份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函,承诺由其处理孙传玉向案外人的借款,后中山医院未处理好孙传玉与案外人的债务问题,案外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孙传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山医院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本玉对中山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2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林元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孙传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中山医院和陈本玉,但该笔借款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该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140)﹥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9725,0)﹥》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19725,11)﹥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孙传玉对中山医院、陈本玉的起诉。孙传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孙传玉对中山医院、陈本玉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本案借款人是中山医院而非林元珍,现中山医院法定代表人并非林元珍,林元珍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中山医院无关;其次,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林元珍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最后,林元珍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今尚未定案,即使林元珍构成犯罪,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中山医院答辩称:公安机关对林元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系事实,本案借款是由林元珍经办,款项并未汇入中山医院账户。孙传玉明知本案所涉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本玉的答辩意见与中山医院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传玉虽持有林元珍代表中山医院出具的借条,但林元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侦查,故原审以讼争借款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孙传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