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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农民。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7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工人在宁强县二郎坝镇水田坪村五组杨家湾(小地名)处修筑河堤时,村民姜某某要求李某某暂停施工,先赔偿因修筑河堤造成自家白果树苗死亡的损失,李某某不同意,二人在争执时,李某某用右脚将姜义华左膝关节处踢了一下,致姜某某左膝关节受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损伤属轻伤。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之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前科材料、假释证明、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议,本应冷静处置,但其采取用脚踢之方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