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树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代学,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友,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信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沈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与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代学、王大友,被告怡和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锦源公司诉称: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锦源公司承包怡和天成公司“神仙树大院三期20#、21#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为保障整个神仙树项目顺利施工,保持该项目三期和四期的连续性和对接功能,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鑫锦源公司作为“神仙树大院三期”续建项目名义承接怡和天成公司“神仙树大院四期”,总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工程计价方式、取费标准、付款方式按照《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的条款执行,其他条款参照执行。合同签订后,为保证按时施工和施工的顺利进行,鑫锦源公司组建了施工技术和现场管理班子,进行了材料、劳务和资金准备,并分别与四川金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和成华区泽辉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还从恒丰银行成都分公司借款3000万元。目前该工程已经由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建。由于怡和天成公司单方面违约,鑫锦源公司未能续建“神仙树大院四期”,导致鑫锦源公司为该项目顺利实施所签订的材料、劳务资金准备合同无法履行而违约,从而造成鑫锦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484248.71元,其中赔偿劳务公司和钢材供应方违约金共计100万元、70万元;支付资金利息1578445.01元(截止2011年10月21日)以及支付项目人员工资1205803.7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另根据建筑行业最低标准计算,5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产值约8000万元,预期收益按照最保守估计在640万元以上,因此给鑫锦源公司造成间接损失640万元。据此请求:判令怡和天成公司赔偿鑫锦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和预期收益10884248.7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怡和天成公司承担。被告怡和天成公司辩称:1、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仅仅是意向性的协议,该约定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仅是要约邀请,内容不具体确定,双方没有达成合意;2、招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因此,即使双方达成合意,该合意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鑫锦源公司对招投标法是明知的;3、工程2010年2月、3月进行招投标,5月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对此鑫锦源公司是清楚的,因此鑫锦源公司的举证与本案无关,鑫锦源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无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鑫锦源公司对怡和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鑫锦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合法。怡和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神仙树大院四期工程施工现场照片、神仙树大院三期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怡和天成公司将四期工程已发包给他人施工,鑫锦源公司不能承接该工程,神仙树大院三期补充协议系是双方协商的神仙树大院四期工程施工的参照依据。怡和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神仙树大院三期补充协议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三期工程,不涉及第四期,同时三期合同说明了工程需招投标确定承建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解除协议》、收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终止协议》、收款收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利息收据、工资表,拟证明因怡和天成公司违约导致鑫锦源公司对成华区辉泽建材经营部违约,赔偿了损失70万元;因对四川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赔偿了损失100万元;因贷款造成利息损失1578445.01元;导致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1205803.7元。怡和天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与怡和天成公司无关。同时认为,鑫锦源公司陈述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订立这些合同,违背建设工程的基本常识,严重与情理不符。本院对上列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怡和天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非国家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报告收讫通知书》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拟证明神仙树大院四期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工程,已经通知招标投标发包给案外人承建。鑫锦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更证明了怡和天成公司违约,双方实际于2009年12月4日对神仙树大院四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协议不是意向性的约定,内容明确。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投标程序,2009年1月12日,怡和天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鑫锦源公司签订了“神仙树大院”三期20#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2月2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1日,合同价款60825410元。2009年4月7日,怡和天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鑫锦源公司签订了“神仙树大院”2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2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13日,合同价款35482469元。随后,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签订了《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神仙树大院”三期20#楼及地下室、21#楼工程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2009年12月4日,怡和天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鑫锦源公司(乙方)签订了《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开发的“神仙树大院”三期20#、21#商品房由乙方承建。根据项目建设计划,甲方预计2010年2月中下旬开始“神仙树大院”四期的开发施工。为确保三期施工的顺利进行以及四期的如期开工,经共同友好协商双方特签署本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完成四期场地内除厕所和厨房外所有生活临设搬迁出“神仙树大院”,采用另行方式解决三期工程后续施工民工的生活住宿,待甲方完成四期总体规划后,如需要乙方再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厕所和厨房的重新布置。二、甲方承诺:依据甲方双方签署的《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从2009年12月1日起,乙方未完工程量计价方式按无施工场地套算相关定额,以此做为乙方搬迁临设的补偿。三、甲方承诺:同意乙方承建“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不低于五万平方米。计价方式、取费标准、付款方式按《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的条款执行,其它条款参照执行。四、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怡和天成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签订后,怡和天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对“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工程进行了招标,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怡和天成公司分别向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公司、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分别将“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工程的22#、23#、24#、27#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公司、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锦源公司未参与“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工程的施工。本案审理过程,鑫锦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怡和天成公司对鑫锦源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鑫锦源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是因未能承接“神仙树大院”四期工程导致的损失,怡和天成公司以双方未能承接“神仙树大院”四期工程是否导致损失进行抗辩,从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看,第一条是解决因第四期需要的场地而对第三期施工民工生活场所搬迁问题,第二条是解决第三期未完工程量计价方式的问题,第三条是约定第四期工程承包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争议的事实均不涉及《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只就《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进行审查。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签订的《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关于怡和天成公司承诺同意鑫锦源公司承建“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安装工程的内容,因“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双方并未进一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双方对“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安装工程的意向性协议,属预约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锦源公司请求解除《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内容,怡和天成公司同意解除,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在签订《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后,并没有订立关于“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怡天成公司已经发包给他人施工,双方对该预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于鑫锦源公司与怡和天成公司在《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并未约不履行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鑫锦源公司主张由怡和天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锦源公司请求解除《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神仙树大院三期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神仙树大院”四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二、驳回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05.49元,由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