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3时许,在柳州市××××区西江路北一巷一出租房内,被告人廖××与被害人周某某因赌博欠钱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廖××用嘴巴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左耳朵咬掉百分之二十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12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廖××到案,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伤害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廖××向被害人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廖××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廖××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对于本案矛盾的升级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