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林祥、曾庆彦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祥,曾庆彦,陈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祥,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彦,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海平,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安徽省泾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祥、曾庆彦、陈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陈一峰、卢海平、钟凯骏、金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且附带民事诉讼,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害人李某被刘燕(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平湖市乍浦镇,后被告人周某伙同刘燕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乍浦镇天妃东苑3幢3单元406室内让其加入传销组织。次日,被害人刘某被张义明(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也骗至该处让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李某、刘某识破骗局后想要离开,被告人王林祥、曾庆彦、陈某、周某采取“锁门”、“贴身看管”、“教育洗脑”等手段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天左右。同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为逃离该组织从乍浦镇天妃东苑3幢3单元406室阳台处跳楼而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周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3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祥、曾庆彦、陈某、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有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周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庆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