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2号原告田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江,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询中心主任。被告李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虽结婚多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双方自××××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是由于被告出车祸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才提出离婚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曾于2012年2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田某又于2012年12月17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2)肥民初字8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双方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审 判 员 韩新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