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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孙某甲。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齐秀利,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在2004年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经常吸烟喝酒,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经分居一年半。半年前原告因上述理由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因此判决不同意离婚。半年来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拒绝与原告见面,拒绝与原告联系,甚至将原告电话设置为黑名单,原告鉴于此以及上述理由认为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我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齐某某于1998年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0日(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和好,并自判决后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青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虽未和好并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较短,至今不满一年,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