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三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建群与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群,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418号原告宋建群(青岛市崂山区东方亮五金建材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德慧。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维德,职务董事长。原告宋建群与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建群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卫东、张朝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群诉称: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A/B/C/D楼座所有房间内楼梯踢脚线,D1单元D2单元地板房间踢脚线,D3单元、D4单元房间及楼梯间,以及楼座内需要对踢脚线打磨、修补,并对接头裂缝等部位进行修补处理后,刷硝基漆的施工完好。后又追加了一部分工程。所有工作青岛崂山区东方亮五金建材店都以按期完成,应支付的款项共计97322.45元,也已得到被告的确认,但经过多次讨要,被告尚欠69322.45元工程款,逾期利息4374.2,共计73696.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322.45元,利息4374.2元,共计7369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崂山区东方亮五金建材店。施工范围及内容:对A/B/C/D楼座所有房间内楼梯踢脚线,D1单元D2单元地板房间踢脚线,D3单元、D4单元房间及楼梯间,以及楼座内需要对踢脚线打磨、修补,并对接头裂缝等部位进行修补处理后,刷硝基漆二遍的施工完好……。确定最终价格房间踢脚线17元/延长米,楼梯间踢脚线20元/延长米。施工时间: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完成。总价款:暂估7万元,包工包料,工程量按照工程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付款方式:所有加工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预付款40%,工程量完成80%后,支付总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80%,待甲方及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按照审核后结算值,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原告提交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及被告签字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时完工,并且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付款97322.45元。提交恒丰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货款28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刘剑波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由刘剑波具体施工,施工项目地点为“恒基新天地”。2010年11月21日开始施工,2010年12月4日施工完毕,2012年12月6日通过被告方验收,并经被告方项目经理赵永安,负责质检的封春玲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7322.45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青少年营地置业”名义向刘剑波支付工程款28000元。2012年12月,原告按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查明,“恒基新天地”项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一份、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及被告签字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明细复印件、恒丰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结合证人刘剑波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底联金额,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共计9732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项目工程“恒基新天地”,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322.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建群人民币693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42元,由原告宋建群承担133元,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建群诉讼费用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