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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虎,XX,张全昌,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田文虎。委托代理人:何伟,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昌。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方道琼,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胜,系该单位副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跃光,系该公司顾问。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文虎诉被告XX、张全昌、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文虎及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童娟、杨翠,被告张全昌,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虎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XX驾驶其自有的川AN3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超过限定时速沿龙都南路从花都方向往同安方向行驶。被告张全昌驾驶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所有的川AX48**“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龙都南路从同安方向往花都方向行驶。16时30分,两车行至龙都南路建材路口,被告XX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被告张全昌驾车进入路口左转待转区后提前驶出左转弯待转区左转弯时也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两车相撞,相撞后川AN3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又与站在路口边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王利丽、田文虎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利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文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2012年9月7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文虎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XX就川AN3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局就川AX4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79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川AN35**为被告所有,被告XX就此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因被告XX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60%。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全昌、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全昌是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涉案车辆川AX48**为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所有,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因被告张全昌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昌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两辆机动车造成,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XX驾驶其自有的川AN3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超过限定时速沿龙都南路从花都方向往同安方向行驶。被告张全昌驾驶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所有的川AX48**“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龙都南路从同安方向往花都方向行驶。16时30分,两车行至龙都南路建材路口,被告XX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被告张全昌驾车进入路口左转待转区后提前驶出左转弯待转区左转弯时也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两车相撞,相撞后川AN3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又与站在路口边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王利丽、田文虎相撞,造成王利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文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7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就川AN3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共产党成都市龙泉驿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就川AX4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所有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文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58661.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2012年12月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文虎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田文虎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昌预付24000元,被告XX预付2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预付5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共计515816.6元(其中自费药78.6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金额为51573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户口簿、出院病情诊断证明、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与被告张全昌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XX和被告张全昌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8861.7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照医嘱为122天,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工资按照省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0525.09元(122×31489÷365);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20×20%),予以支持;护理费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因出院后的护理工作量小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量,故出院后的护理日工资应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日工资,住院期间日工资按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日工资按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060元(32×80+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6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640元;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不足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此费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1422.83元,其中自费药8799.26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全昌和被告XX按照3:7比例承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金额为161923.5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利丽死亡、田文虎受伤,故应当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计算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款5732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负担473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且属于保险理赔部分104602.57元,被告张全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昌承担的3138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张全昌已垫付2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2849.78元,多付的2115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全昌。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73221.8元,与王利丽亲属主张赔偿案【(2013)龙泉民初字第388号】中除自费药外XX承担的部分233141.3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故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的数额。计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741元,超出商业险部分25480.8元、自费药及鉴定费的70%由XX承担,金额为32130.28元,扣除XX已垫付的28000元,XX还应赔偿原告4130.28元。品迭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赔偿原告52551.55元,支付给被告张全昌21150.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文虎477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文虎52551.55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文虎4130.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张全昌21150.22元;五、驳回原告田文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被告XX负担413元,被告张全昌负担1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XX、张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超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霞 微信公众号“”